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迷思:% z. z1 {% j9 M. J" a
要從移民入籍為公民者,如果被一個加國僱主聘請至外國工作,其在海外工作的日數亦等同留在加國境內,因此如果付錢找間「假公司」將自己「派回」中國,就可以不用留在加國都能坐滿移民監。
2 U& E% L! Z; ^$ U0 u解說:8 R' r! [' g& e! w8 z
首先,為加國僱主在海外工作的日數,並不可用來滿足「申請公民身分」的居住要求,僅可用來滿足「維持永久居民身分」的居住要求。而且,即使是後者的情況,在外國工作的移民都容易受到移民部的刁難,有時就算沒有造假都可能喪失永久居民身分。$ m% ^6 d" b2 ?4 v5 D0 o; \8 y
移民顧問任立三表示,依據公民法(Citizenship Act)規定,如果要從永久居民轉成公民,就一定要在4年內(1460 日)在加國住滿3 年(1095 日);而且居住日數計算方式相當嚴格, 是以「實際居住」(physical presence)的日數為準,也就是本人一定要在加國境內,任何因工作或旅行而待在外國的日數,都不可算作實際在加國日數,除非出國者在啟程 t6 E9 o6 K1 M) C6 G: _6 q* m
當日內就返回加國。: H2 d" b" c$ M+ X* g
若在申請公民身分時,申請人的「實際居住」日數未夠1095 日,申請人就只能請公民法官(citizenship judge)作出裁定。公民法官在考慮申請人的居住情況、工作性質和欠缺日數的多寡後,有可能在日數未滿1095 日的情況下,都判定申請人滿足轉公民的居住要求;但任立三表示這種可能性很低,一般來說日數不足的入籍申請多數都會被回絕,而且一但牽涉到公民法官,入籍過程就一定會拖長,比一般申請案例消耗更多時間。
. H( t* \6 r$ m3 }) g為加國僱主在海外工作,只能維持永久居民身分。根據移民與難民保護法(Immigration and Refugee Protection Act),一名移民5 年內需在加國住滿730日,才能維持其永久居民身分。在這點上,日數的計算方式較寬鬆,一名移民如被加國政府或一個在加國註冊的僱主「全職」(full time)僱用在外國工作,則他在外國工作的日數亦可算在此730 日之內。% T: c# ]; g4 |! O
不過移民律師王仁鐸稱,目前移民法中對此狀況的定義並非完善,因此一名移民儘管被加國僱主合法僱用在外國工作,都容易受到移民局的刁難,他說:「這裏面最大問題是工作人員在外國必須全職工作,但被派至海外的人員經常是負責講生意或看貨等,工作時間並不固定的職務,不一定像上班打卡的員工一樣每周上班固定時數。」- e4 ]% B e [7 x& D; \. }5 V
他指出,目前移民法中並未對全職工作作出準確定義,而移民部為防止有人鑽此漏洞,經常都採用最嚴格的標準去定義「全職」,使在外國工作的移民容易因此喪失永久居民資格。
8 [2 j3 ^" f& ?; i; I2 Z王仁鐸並表示,聲稱在外國工作的移民中確實含有若干造假分子,但亦有許多案例是因為移民局過度刁難而冤枉好人,將真實的東西看作不真實。個案:% X/ H$ E& P3 K3 P
一名來自中國山西的趙先生,日前剛以投資移民身分登陸,接下來就跟所有移民一樣,需在4年內在加國住滿3年的移民監,但英文不好的趙生不適應本地生活,覺得還是在中國住得較習慣。一心找假公司聘用「派回」中國: L% F1 | O( ?( S4 E3 q
趙先生在中國時曾聽說上述傳言,以為這種假公司在華裔眾多的溫哥華應十分好找,可編個理由將他派回中國,他甚至打聽出本地假公司提供海外工作證明的行情價是在每年5至6萬加元之間。; L! t4 }6 l8 f' C
趙先生在山西是個煤礦老闆,家境十分富裕,每年5至6萬元對他來說並不足惜,他還為自己想好一個「煤礦市場調查員」的身分,可讓假公司將他直接「派回」老家山西, 「考察」當地煤礦產業。如果找不到能源相關產業的假公司,趙生亦願意和貿易類的公司合作造假,這樣應可將他「派去」北京或上海。2 }5 y9 y8 \) g, ~8 A9 t" L
趙先生滿腹籌謀,盤算一個完美的入籍計劃。不料在與移民律師談及此事後,律師告訴他完全沒有這回事,3年的移民監一定要在加國住滿,才可以入籍為公民。9 G/ F9 C5 i [$ J* a
海外打工保不住永久居民身分的案例
/ h1 c7 y9 }5 c! Y; o移民律師陳非比則稱,移民部曾因以下幾種原因而將海外工作的移民,判定為不合格案例:- I, b% j, {4 c; d3 f- `8 g2 q( w
1.當事人以獨立合約員工(independent contractor)的身分被僱用,和全職員工(full time employee)的條件不符。9 T# H$ y* Q4 ~) z6 ?
2.當事人被美國公司僱用,該公司雖在加國設有子公司,但當事人的工作契約卻是與美國母公司簽署,所以不算被加國僱主僱用。
/ v$ }/ t" X) M8 K# a% `3.當事人是被非工商單位(unincorporated entity)僱用,並且其單位的組織結構並未依從加國或卑詩省的法律。
5 t' h- a* I3 ^9 ~4.當事人的薪資是根據業績表現發放,並且已有很長時間未領到薪水。' D) \; @' l8 e
5.當事人任職公司缺乏能夠證明其合法性的證據,譬如會計帳目出現嚴重錯誤。1 K1 I* }# K2 R& j) w/ u5 u
6.當事人任職公司無法證明它在加國有固定的商業活動,譬如無法提供銷售紀錄或客戶名單。
' M6 V0 V( I) s- \8 j5 A7.當事人聲稱被僱用,卻無法提供薪水單、工作契約或稅務文件。3 @) p4 K6 l" n2 u
8.當事人任職公司為空殼公司(shell company),沒有營運中的辦公室也沒有其他員工或客戶,並且公司的收入總和還不夠支付一名全職員工的薪水。
3 e7 k9 W9 H: b5 k, y% @陳非比表示,上述案例有些看來十分像是造假,有些則是因為技術性問題而被移民部回絕;而在移民部承認的案例中,當事人都能為任職公司的銷售額、資產、員工和客戶提出證明,並且當事人本身亦證實對其工作有深入的知識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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